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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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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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3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
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的区位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自治条例第十八条前增加一条,其内容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热区资源开发为重点,以改革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依靠教育和科技,推动农工商贸全面发展的方针。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在发展商品市场的同时,发展金融市场
、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三、自治条例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
农、林、畜产品加工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求,结合资源和口岸的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持续、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重点建设商品粮、甘蔗、橡胶、肉牛、茶叶、核桃、水果、咖啡和南药等作物生产基地,相
应地发展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四、自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款中“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一句,修改为:“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买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其它文字不动。
五、自治条例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
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和粮食耕地面积的保护,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质量。”
六、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分作四款表述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改革开放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扩大边境经济贸易,发展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在边境经济贸易区,实行优惠政策和简化出入国境手续,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办厂,兴办企业,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到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鼓励边民进行互市活动。”
“自治县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口岸建设基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口岸建设的财政补助和信贷资金的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机构,管理、协调边境口岸各联检机构的工作和边境经济贸易。”
七、自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修改为:“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应加强贫困山区的建设,实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和县长、乡(镇)长扶贫目标责任制。在国家帮助下,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款末尾一句“增加投资比例”修改为:“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扶持贫困山区的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投资比例。”其它文字不动。
第三款开头增加一句:“自治县的贫困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贫专项资金。”原款文字不变。
八、自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
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乡镇企业,重点发展与种植业、养殖业相关的制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和旅游业。”
“乡镇企业要坚持开放与开发结合、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方向,积极推动股份合作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管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自筹为主、信贷支持、财政扶持、社会集资、外引内联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增加乡镇企业的投入。”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乡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乡镇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个体和私营企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按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兴办企业。”
九、自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在经济建设时,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出规划,限期治理。”
十、自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分两款表述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征收资源管理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
“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地方税种的各项税收,均由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征收。”
十一、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修改为:“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傣族的泼水节、佤族的新米节和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经过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其条目依次顺延。



1996年5月27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阜新市。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三十六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县长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的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蒙古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
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提供的依据,实行林草先行,粮畜并举,大办乡镇企业,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生产建设方针,积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经济作物,发展庭院经济,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承包果园(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转让。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牛、羊、猪等畜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畜牧场,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建设畜牧业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县人民加强草场建设,保护好草场。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新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矿营、集体、个体造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保障所有权和经营权。占用集体耕地、轮耕地造林,实行林木收益分成
;林木皆伐后,继续合作造林。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绿化荒山,积极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纺织、畜产品加工、食品、饲料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推行租赁、承包等经营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经营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业。
自治县对乡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村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特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发展经济的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县境内开采矿藏、水资源等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县境内所有企业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教育附加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深化教育改革,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僻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小学和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使蒙古族小学和中学,逐步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授课;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培养蒙汉文兼通的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儿童的学前教育,有计划地设置公办蒙古族幼儿园(班),教学内容以学习蒙语会话为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需要,兴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需要的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扫除文盲,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对劳动者进行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办好少数民族农民的技术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选送教师到外地进修,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业、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作用,广泛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农机、林果、水土保持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大力引进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级、中级知识分子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实行民族地区工作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欢迎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办好广播、报纸、电影、电视和图书馆。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发展蒙古族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和书曲,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充分发挥蒙医、中医、西医的作用。加强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医、蒙药事业。认真发掘整理蒙医、蒙药遗产,增加蒙药品种,提高蒙药质量;办好蒙医研究所,继承和发展蒙古族的传统医药学。同时积极采用现代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消除污染,净化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
需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境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每年4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周年9月1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