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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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12月1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4月30日济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室主任。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任职的要报送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不足和任职理由等方面的材料,免职的要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对提请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不清楚或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提请撤销职务的,应附有综合性核查材料。
逾期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由主任会议批准。对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经补考及格后再进行审议,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实行任前审查制度。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室对拟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审查。主要审查任职资格、条件、提名程序和民主测评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撤销职务议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否则,可以暂缓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人或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名人选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解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议案时,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一府两院”人员,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提请罢免或撤销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免职、接受辞职请求及其他人员的任命、批准任命,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机关向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提名。如两次提名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作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批准撤销职务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后,以正式文件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机关。
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各委办局的主任或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仪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时间换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时届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未被重新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如果换届后原任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受到行政处分及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时,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注销,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或变更名称后的新机构,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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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发改委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山城区、鹤山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搞好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市建设局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日常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税金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

(一)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局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主动到缴费单位上门调查登记。

(二)每年元月份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性质、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临时职工);兼营住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按上述要求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区生活垃圾产量情况进行调查,对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计收。

(一)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办法和标准:

1.城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计收,每户每月4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2元;企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1元。

3.大型商场、超市(100平方米以上)按经营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4.旅店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6.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网吧、照相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l元。

7.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l元。

8.客运车辆按座计收,每个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吨计收,每吨每月5元。

9.对低保对象象征性收取,每户每月0.5元;对困难企业或困难职工视情况可适当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0.除上列分类项目外,其它经营门店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20元。

11.具有餐饮、旅店、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单位按上述标准分别计收。

(二)建筑垃圾按产量计收

1.单位和个人自行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至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按每吨5元收取。

2.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专业运输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20元收取。

第三章 征收方式方法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采用委托征收和缴费单位直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两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未经市建设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征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城区居民、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其所在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个体经营者的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三)交通运输车辆垃圾处理费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取。

(四)建筑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须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由市建设局组织培训后持证上岗收费。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由居委会、社区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用于所在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运至中转站等工作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受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的手续费),30%用于补贴垃圾的转运费用,30%用于处理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家属院,由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提取5%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其它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征收单位提取5%的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各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缴存市级财政专户。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列入财政预算,费用支出时由市建设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核算、资金拨付工作,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各委托征收单位每月25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报送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年度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由市建设局统一到市财政局领取,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核定票据使用计划,办理票据领购核销手续。市建设局要严格票据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票据领、用、存台帐,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票据使用及收费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局、建设局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财政局、市建设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制度,在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者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其它相关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省、海南省、厦门市、深圳市、汕头市、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我部制定了《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
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