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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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许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级、本部门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等制度落实情况;



(七)按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内部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处罚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第六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在检查行政处罚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报送备案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垂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行政执法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行政执法部门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部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部门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行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投诉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报告一次办理行政处罚投诉综合情况。





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案卷评查时,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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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是否必须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是否必须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是否必须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新法研字第4号请示收悉。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扣划被告存款,是否必须委托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告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问题,我们认为:目前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83)法研字第30号联合通知中的规定办理,即:被执行单位在外地,需由其开户银行扣划存款的,应委托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向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这一规定精神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联合通知》中的规定是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执行。如你区有的法院未经外地法院而直接通过外地银行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也不必退回。


关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通知

建保[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组织机构代码的广泛应用,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现就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1997)是依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在全国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具有终身不变性、唯一性、准确性等特点,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推行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有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要求单位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下简称机构代码证书),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该单位的唯一标识码,同时登记单位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类别、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管部门、职工人数、成立时间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的信息。

  三、组织机构代码受理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具体协作方式由当地组织机构代码受理部门与公积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

  四、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系统内记录的单位信息应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缺少组织机构代码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其持机构代码证书补充登记相关信息;对不能提供机构代码的,应要求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受理部门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五、建设部统一负责申请使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的授权管理。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公积金中心可向建设部信息中心申请获取CA证书进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并按权限共享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六、公积金中心要充分利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及时了解单位设立情况,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记载的缴存单位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发现单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反馈。

  七、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积金中心、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进行数据交换时,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将双方共享数据向第三方提供,以保证国家基础信息资源的数据安全。

  全面推行以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唯一标识码,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积金中心、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执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请及时分别逐级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