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隐患约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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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隐患约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隐患约谈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20日)
深建字〔2006〕213号

  为了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层级监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隐患约谈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隐患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层级监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建设局在所管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局的局领导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一次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超过市建设局下达的安全事故控制指标的;
  (三)安全管理失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约谈:
  (一)发生三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由市建设局局领导主持约谈;
  (二)发生四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2人的,由市建设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主持约谈;
  (三)发生四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人的,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由市施工安全监督站的站领导主持约谈;属于区管工程项目的,由区建设局的局领导主持约谈;
  (四)发生重伤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市或区安监站下达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的,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由市施工安全监督站站领导主持约谈;属于区管工程项目,由区建设局的局领导主持约谈。
  第四条 约谈前,约谈人应当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及约谈内容。约谈对象应当按时参加约谈。
  第五条 对区建设局约谈,主要听取区建设局有关事故原因或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责任分解落实与安全监管措施汇报,指出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措施,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对企业相关人员的约谈,主要听取约谈对象安全生产履责情况汇报、剖析安全事故(或重大安全隐患)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及整改完成时间,帮助责任单位负责人提高安全认识,指出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 约谈人应当制作约谈笔录并送达约谈对象。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当根据约谈笔录和约谈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在约谈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约谈人提交整改报告。
  第九条 在约谈整改期间,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罚。
  第十条 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不按期落实整改措施的,对区建设局及相关负责人,可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或评先资格;对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可通报批评、作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并提请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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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合政〔2005〕126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为进一步做好该《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性

  我市自上世纪90年代末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以来,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开展工作,在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作了有益探索,对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概念、范围、形式、方法手段等都已经不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替代预算外资金管理成为必然。政府非税收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公共财政体系的产物,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范围包含了政府收入中除税收以外的全部收入形式。与预算外资金相比,政府非税收入的内涵更加科学,外延更加宽泛,更加符合公共收入管理的客观需要。在现阶段,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是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现实要求,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更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客观需要。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支持改革工作,确保全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精心谋划,逐步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一是要明确收入范围;二是要改革收缴方式;三是要加大管理力度。根据《办法》要求,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已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并有重点地逐步推进。

  (一)明确范围,所有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根据《办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上述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其缴纳税款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贯彻《办法》精神,就是要把所有的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整合形成政府的有效财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本意见下发后,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按照意见要求,在现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梳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所有收入形式,凡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范围而尚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积极准备,着力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方式改革

  收缴方式的变革是此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新的收缴方式与我市现行做法有较大不同,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衔接准备工作。

  1.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宣传。要通过学习,全面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范围、性质,重点掌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方式以及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联系与区别。各级各部门之间还要在学习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要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形成上下联动的宣传机制,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政策及改革动态的宣传,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一个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

  2.适应新的需要,构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平台。新的收缴方式要求构建一个安全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平台,实现财政、代收银行及单位之间的数据安全、快捷传输,完成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从征收到查询的一系列工作。各级政府要对此高度重视,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要按照省里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信息化。

  3.改革完善银行代收制。要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要求,对我市现有的银行代收制进行改革。在全市所有金融机构范围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重新确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负责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银行代收业务。重新审视和定位与银行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重点建立各银行在代收工作上的竞争机制,促进银行代收工作的良性循环。

  4.做好各项衔接工作。从预算外资金管理过渡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及各执收单位要适应改革的需要,认真做好包括职能调整、基础数据保存、账务核算、票据变更等在内的各项衔接工作,为收缴方式改革提供坚实的基础。

  5.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研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预算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的政策研究,尤其是要认真研究尚未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制定有关政策,逐步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三、规范有序,全力保障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顺利推进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是一项关系到收入公平分配、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以及反腐败斗争的大事,全市各级各部门务必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全力保障改革工作的实施。

  一是要加强领导。市里将成立“合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财政(国资)、监察、人事、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研究、决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承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中的具体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领导小组,抽调精兵强将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统一领导、精心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是要密切配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不是哪一个部门的工作,而是事关全局的一件大事。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关注改革动态,加强分析研究,努力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各执收部门也要顾全大局,认真清理本部门收入,积极支持财政部门开展工作。

  三是要严肃纪律。《办法》对各种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规范收缴行为。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要做到应收尽收,不得多收,不得应收不收或在法定权限之外任意减免。所有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私设小金库,隐匿或者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政府非税收入。全市要建立一个由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监察、财政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现有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核实,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以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积极探索、密切配合,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努力实现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法制化。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内部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前款第(六)项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对审批和登记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时限、审批和登记的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或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听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我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
  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六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初审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标准。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遵循实施办法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和标准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拟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和登记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统一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www.sz.gov.cn)公布,同时在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和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办公场所公布或者公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可以不对外公布,但应当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行政机关修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行政机关增加或者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按照本规定拟定并公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后实施。行政机关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提出取消的理由及取消后的处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核准后,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不得增加审批和登记条件及申请材料。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不增加申请材料就无法办理审批和登记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增加必要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市政府公报》及该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文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审批或者进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受理回执;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当场又不能补正的,可以不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不受理回执,并一次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申请人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审批和登记证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中加以限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审批和登记卷宗,对所有审批和登记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布。公众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查阅同意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及相关的批准或者登记证件、批文,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当事人以及该项审批和登记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查阅和复印审批和登记卷宗中的各种申请材料以及审批和登记决定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当事人可以委托执业律师行使该项权利;司法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和复印审批、登记卷宗中的所有材料。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权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的人要求复印可查阅的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加盖证明印章。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材料的规则,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印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成本费用,并开具合法的收款票据。
第四节 变更与延期
  第三十七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的申请,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设定非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有效期满需要重新依法申请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收取费用的,按照深圳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被投诉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督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市政府通报批评,移交市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
  市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电子监察系统,将市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和检举,市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者检举,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拒不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市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发出的监察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市监察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市政府部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拟定、审查和公布实施办法。各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区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进行监察。
  深圳市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本规定,在深圳市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