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0:41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6〕6号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区政府对《东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县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与大规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民通过网络表达意见建议和进行政治参与,党和政府也越来越注重利用网络问政、网络咨询决策和网络信息发布来倾听吸纳民意和提高行政效率。但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民主的同时,也为网络多数暴政的产生提供了温床。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络民主,首先在于规避可能出现的网络舆论失范现象,尤其要解决“网络多数暴政”这一问题。

  “网络多数暴政”这一名词早已频频出现在网络空间和现实媒体当中,并且其指涉的现象和内涵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共识。一般认为,“网络多数暴政”就是部分网民利用网络空间形成强势的网络舆论,对他人不分青红皂白的大肆抨击和鞭挞,从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现象的成因既包括网络空间技术构成不同带来的影响,也包括网络的主体网民本身自有的现实处境和社会心理的共同作用,同时还在于网络本身特性所引起的独特现象。

  其一,数字鸿沟的存在导致话语权的偏颇。数字鸿沟是指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人群中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在掌握和应用数字信息技术方面的差距。就我国而言,虽然我国网民的数量规模已经超过了4亿,网络的普及率也在持续上升,但网民的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业结构甚至收入结构都有比较大的差异。同时,不同群体的网络应用和使用方式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可以说,我国互联网的数字鸿沟是明显存在的,此社会中面临的差异问题影射于网络之中,将导致不同的群体在网络中同样处于不平等或者说是不一致的地位,因而造成个体之间话语权的偏颇,对于网络舆论的形成产生很大的影响。

  其二,群体极化易造成极端倾向。网络空间中的“群体极化”现象非常容易形成。虽然网络空间中的选择性很大,但是基于网民害怕被孤立或者被疏远的社会心理,很少有网民自愿进入与自己观点相左的网站。由此,大部分网站聚集的网民具有很大的同质性,导致的结果是网络的同构性也越大,不同意见与立场的冲突在特定的网络空间中就会越来越少。同时,由于网络空间领域聚集的网民群体表现出群内同质、群际异质的特性,网络很容易成为极端主义的温床。并由虚拟世界转化为现实世界的破坏力,这就使得网络群体极化迈向社会群体极化。

  其三,沉默螺旋之下“多数意见”的凸显。“沉默的螺旋”理论是一个政治学和大众传播理论,它的中心思想是:如果人们觉得自己的观点是公众中的少数派,他们将不愿意传播自己的看法;而如果他们觉得自己的看法与多数人一致,他们会勇敢的说出来。同时,媒体通常会关注多数派的观点,轻视少数派的观点。于是少数派的声音越来越小,多数派的声音越来越大,形成一种螺旋式上升的模式。在网络空间中,社会孤立的心理恐惧感并没有消失,网络信息越多,人们反而失去了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时间与兴趣,沉默的人数也越来越多。最终形成网络空间中少数极端分子左右沉默的多数的局面,从而为网络多数暴政提供了便利之门。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网络多数暴政中的多数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多数,只是在某种特定环境下,少数人的声音很大,表面上好像他们构成了多数,从而形成了一种多数的假象。

  其四,非理性与不成熟导致网络暴民的产生。非理性的政治参与不仅仅在现实中是常见的,在网络空间中,这种非理性又会随着网络的虚拟性而数倍放大。在网络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一些混杂不良情绪的负面和极端的信息,往往在网络上传播的最迅速,并具有很强的蛊惑力和破坏力。此种网络民主的发展很可能会愈演愈烈甚至超出了现实社会所具有的掌控能力,引发政治秩序的混乱,即网络的无限性和难以操控性可能导致民主的非理性。这样,一些网络公共事件升级到一定程度之后,本来可以通过现实途径进行合理化解的事件在网络上被严重对立化和情绪化。

  对于我国网络多数暴政的规避措施,主要应针对以上所述网络多数暴政所依赖的温床,同时也不能因噎废食,对于多数暴政的问题应该持谨慎而理智的态度。

  其一,缩小数字鸿沟,并保障反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数字鸿沟导致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乏者之间的社会分化,这一分化可能通向的结果就是,不同群体或者个体在面临网络话语权和表达权方面遭遇非常不利的影响,亦即失却对于网络公民来说的平等的言论权。因此,要消解线下的差距带来的线上的分化,保障这些受害者的言论权,特别是反论权,就显得十分重要。反论权也被称为反驳权,实际上也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权利,是指受众面对媒介发表的批评自己或与自己对立的意见,可要求该媒介免费提供版面或播出时间供自己作自由反驳的权利,以便人们对事情的真相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认识。

  其二,正确认识网络民主,适时消解网络群体极化现象。目前的网络民主还只是一种不健全的有限民主,其作用还未能充分的显示。网络多数暴政往往又是一些网民利用网络民主的旗帜,以民主的名义形成强势的网络舆论,从而侵害少数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网络民主的实践过程中,要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适时消解可能出现的网民群体极化现象。首先,必须加强对网络民主建设的引导,通过“电子政府”建设去整合、主导网络民主发展。同时,加强主流网络媒体培植,占领网络舆论阵地。其次,于技术层面,网站可以依法进行一定的技术过滤和审查,实行必要的网络管制。基于网络群体内部同质化过高的状况,政府可以要求网站进行多元化链接,传播多样化的信息,避免舆论的整齐划一。针对一些重要问题和热点问题,传统媒体应该及时跟进,恰当引导社会舆论,使网络群体极化现象消除在形成过程中。

  其三,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前提下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一个和谐社会的应然要求是所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这里所指的不是大多数人的权利,也不是绝大多数人的权利,而是所有人的权利。保障少数人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在法律上保障少数人的正当、合理权利不受到其他方的任何侵犯,特别是不受多数人的侵犯;第二,少数人的政治诉求或者政治愿望虽然不能在民主制度下决定执政权力的决策结果,但是应对其保留表述自己不同政见和观点的权利,他们的话语权理应受到尊重。另外,民主问题上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从程序意义上讲的而并不代表实体意义,这一原则仅仅是代表了一个裁决所遵循的规则而已。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坚持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前提下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原则是防止多数暴政的一个必需的措施,这对于网络“多数暴政”来说恐怕更是如此,因为虚拟世界的庞大性与广阔性,少数人的声音更容易淹没在貌似大多数人的意见当中。

  其四,建立健全网络法制,增强网民法律意识。近年来,我国制定颁布了一系列互联网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关于互联网的统一规范,与网络管理执法工作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网络领域里的执法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增强。同时,网民应当增强自身法律意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就完全是非真实的、虚幻的和不存在的,线上与线下空间并不是绝对隔绝的。网络空间中的行为继而引发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影响的事件比比皆是。网络民众在网络空间中的参与并不能抛弃现实网络法律的约束而恣意妄为,如若对他人的现实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或者触犯了现实法律,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要广泛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和素质教育,提高公众网络法律意识,倡导文明上网,构建理性、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8 号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四月八日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 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 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 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 (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