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审批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六条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执法工作,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行政许可进行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市妇女保健所负责全市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负责全市婚前医学检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2007年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1家,以婚育咨询、婚育保健为主,提供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和有关的医疗服务。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二)产前诊断:分为诊断和筛查两个项目。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产前诊断项目基本规划为每200-250万人口设置1家。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产前筛查项目在二级及以上助产机构内开展,并应与产前诊断机构挂钩,形成质控和管理网络。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根据本市目前人群客观需求、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技术力量,严格控制,稳步扩展。
(四)助产技术:以提高产科质量,改善服务条件和环境,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为核心。根据分娩数、床位使用率和年最低接产数进行规划设置。全市产科总床位控制在2500张以内,主要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内。经营性医疗机构在规划上适当放开,设置比例占总床位的10%左右。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100例。
(五)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全市设置数为270家以内,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根据行政区划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3年期末产科床位数和开展节育手术的机构数为基数,控制总量。对2005-2007年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布点进行规划调整,实行拆一补一,动态管理。涉及区划撤并、医疗机构迁移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设置。各区(县)卫生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三)符合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设置原则;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相应学习证明;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书;
(六)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所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发给《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并在《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每二年校验一次。
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已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助产士)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符合所从事项目的技术服务条件,参加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经考核合格,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经考核合格,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发给《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取得《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二年以上的人员,须经过复训、考核,重新核准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合格证书》备注栏内注明下列情况:
(一)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
(二)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2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省信访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及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对被分立、合并、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
(二)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有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出席听证会;
(四)陈述意见;
(五)执行复查、复核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载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复查、复核意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