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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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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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鉴于商业承兑汇票风险较大,《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各分行用于贴现的票据必须是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现已办理商业票据贴现的分行,请立即将情况报告总行,并附管理办法。
二、对政府债券的贴现问题总行将另文明确,未经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政府债券的贴现业务。
三、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帐必须每月核打余额,并与“614”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余额核对一致。
对两个“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依照《票据法》和《商业汇票办法》,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三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2)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3)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合同和交易发票;(4)有可靠的资金来源;(5)不欠利息。
银行应根据信贷原则和有关票据管理办法对企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严格限定一笔交易合同只能申请办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并视交易风险程度和企业资信情况限制其转让,对不得转让的汇票要在票面加盖印章。要禁止承兑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企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有有效担保;对无有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企业,银行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个别确属效益好、信誉好、资金实力强、与我行有密切业务关系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一级分行批准,可凭信誉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确保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及时付款。承兑银行应根据企业申请的承兑金额、信誉等情况,与承兑申请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除有效担保外,应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承兑汇票逾期不能付款的处理办法;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分期存足承兑款项,保证金可以抵作部分承兑款项,防止发生银行垫支等内容。
承兑银行对到期的承兑汇票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对存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要依法提出抗辩理由予以拒付。
第六条 严格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及承兑审批制度。实行逐级审批,承兑审批权为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承兑申请人开户行(指城市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的营业单位)应根据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的审批内容具体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
根据法人授权规定,一级分行最高单笔审批限额为1000万元,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二级分行单笔最高审批限额和期限由一级分行在转授权时确定。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实行总量控制,按年确定,适时调整,按季考核。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 对单个企业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该企业同期销售收入归行额的合理比例之内。
第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应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同时,对承兑申请人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承兑协议,执行扣款;(2)对尚未扣回的承兑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对垫支10天以上的承兑申请人,银行一年之内不得再次为其办理承兑业务。
第十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1.计划部门的职责是:(1)核定、下达和控制、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总量指标;(2)考核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执行情况;(3)按期反映辖内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情况。
2.信贷部门的职责是:(1)在核定的总量之内,对企业提出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按贷款审批程序、权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手续;(2)办理担保手续;(3)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4)考核单个企业、单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监督企业承兑保证金和承兑款项按时足额到位。
3.会计部门的职责是:(1)对汇票和协议记载内容的完整性、使用对象的合规性以及是否经有权人审批等进行审查;(2)办理承兑票据的会计处理手续;(3)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印章等。
4.为便于统计和监控,会计部门要及时、准确记入有关科目;计划、信贷部门要及时建立台帐,以便查对;统计部门应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累计承兑、垫支等事项及时、准确、如实地统计和上报。
5.稽核部门要定期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贴现管理,推进贴现业务发展,促进资产结构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
第三条 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贴现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
经总行批准的分行可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四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在我行开立结算帐户的持票人均可办理票据贴现。
第五条 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的票面利息(即贴现利息)后为贴现实付金额。
单笔贴现金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第六条 贴现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贴现指标在总行下达贷款总规模时以其中数下达各行执行。贴现指标不足时,可在总行规模内调剂使用。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贴现计划的管理。各行计划部门负责编制、下达和调剂贴现计划并负责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第十条 会计部门负责票据审查,按有关规定查询承兑银行后,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负责有关贴现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信贷部门根据会计部门查询确认后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审查申请贴现的票据,并负责办理票据贴现手续。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办理贴现业务的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十三条 总行和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规模资金的调度办理转贴现业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应与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九)房地产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作登记。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登记之日起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实行“实名制”。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的,网上预定(认购)登记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的,当事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在收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后3日内应当确认合同备案编号和房屋代码,盖章证明备案,并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交购房人收执。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权属登记,购房人应持备案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

(一)不按本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实施合同欺诈或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实行“实名制”的;

(四)采用虚假造势、炒卖房号、捂盘惜售或者变相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等形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违反本规定在本网上备案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

备案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力度,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交易不透明、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加强和深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近年来,上海、南京、厦门等城市纷纷采用网上销售管理的方法,有效遏制和减少了房地产市场长期存在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现象的发生,即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供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予以公布,购房人可随时在网上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相关情况、商品房预售或现售证明情况、销售房源、楼盘详细信息等,购房人只要通过网上查到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均可要求购买,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这样便可最大限度地提高楼盘信息及交易的透明度,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定《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保护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制定过程

根据2006年立法计划,市房管局成立了该立法项目的起草小组,在借鉴上海、南京、福州、厦门、广州等城市做法的基础上,起草小组于今年3月起草了《规定》的初稿,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反复讨论,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今年7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房管局于今年8月上旬征求了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与市房管局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市政府2006年9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了有效遏制少数房开商和投机者炒买炒卖楼盘、哄抬房价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现象发生,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是基于本《规定》针对遏制房地产市场中少数房开商恶意炒作、哄抬房价这一主要目的而作出的考虑,借鉴外地经验,由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并不突出,《规定》未将作为二手房交易的存量房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网上备案只限于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二)关于将商品房抵押、查封情况纳入贵阳住宅与房地产地产信息网的信息公开范围。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网上信息公开范围,其中将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纳入其中,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可见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购房所引起的纠纷,在网上将房屋的抵押、查封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商品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实行网上打印。

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打印,一是使购房定金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二是避免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三是方便购房人查询合同登记及其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统计商品房销售情况;四是对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便于及时解除合同登记信息,使其他购房人能及时获得房源信息。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四)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采用信用管理的方法对房开商在商品房销售备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不够完善,已有的处罚措施,对获取高额利润的房开商来说是微乎其微,处罚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载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同时,对于经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能直接影响到商品房的销售。为此,《规定》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要求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自己的销售行为,诚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