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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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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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4]11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推动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的发展,同意从2004年5月25日开始

将你们开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的分行范围进一步扩大(分行名单见附件)。请你们将上述分行开办柜台交易业务的营业网点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表一 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天津、安徽、海南、青海、河北、江西、四川、宁夏、山西、山东、重庆、新疆、内蒙、河南、贵州、大连、辽宁、湖北、云南、青岛、吉林、湖南、陕西、苏州、黑龙江、广西、甘肃、三峡

共计28家



表二 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天津、江西、贵州、重庆、河北、山东、云南、大连、山西、河南、西藏、青岛、 内蒙古、湖北、陕西、宁波、辽宁、湖南、甘肃、厦门、吉林、广西、青海、深圳、黑龙江、海南、宁夏、新疆兵团、安徽、四川、新疆

共计31家。



表三 中国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辽宁、湖南、河北、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北、天津

共计6家。



表四 中国建设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天津、苏州、湖北、云南、河北、宁波、三峡、贵州、山西、安徽、湖南、陕西、 内蒙古、厦门、深圳、甘肃、辽宁、江西、广西、青海、大连、山东、海南、宁夏、吉林、青岛、四川、新疆、黑龙江、河南、重庆 

共计31家。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考核体系,促进应急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各级各部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号)和自治州《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博州政办发〔2008〕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㈠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项指挥部、专家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㈡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包括总体预案、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预案的编制、备案、演练和动态管理等情况;

㈢ 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建设情况。包括隐患排查、救援资源、信息报告和预警、先期处置、协助处置和恢复重建、调查评估和统计分析等机制建设情况;

㈣ 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应急避难场所、信息监控、应急平台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㈤ 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包括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应急管理资金投入,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州人民政府、州应急委和州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上报应急管理相关文字材料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方法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评比,根据评分标准逐项对照计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不含90分)、合格(80—90分)、不合格(80分以下,不含80分)3个等次,并按实际分数排序。

凡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自治区厅局及以上、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州应急委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按不合格处理;被自治州各专项指挥部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在评分基础上顺次降一个等级处理。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采取自查与实际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每年10月下旬被考核单位组织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州应急办。11月上旬,由州应急办牵头组织考核,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州应急委审定后,通报考核结果。

四、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地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单位要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自治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负责全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各县市(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湖行政管理区)应急委负责本级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本地、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六、其它

㈠ 考核单位的范围、评分标准以当年为准。

㈡ 未纳入考核范围的州直部门,也应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管理考核和本单位自查工作,接受自治州的随机抽查。

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2.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县市、口岸、赛管委).doc

3.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州直部门).doc

附件1:

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博乐市人民政府、精河县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州发改委、经贸委、民宗委、民政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安监局、建设局、交通局、环保局、文体局、广电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局、外事侨务办、旅游局、信访局、农机局、地震局

三、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

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消防局、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人行博州中心支行、无线电管理处、博尔塔拉电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