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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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
(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
(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
(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
(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 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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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马尔加什共和国改为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简称马达加斯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尔加什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姬 鹏 飞          迪迪埃·拉齐拉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于北京
  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谈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基本一致。尽管如此,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究竟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还是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这对受害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应该掌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以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请求权。
  一看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应该从诉讼是否经济、收集证据是否方便等方面选择管辖法院。
  二看损害发生前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发生前,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对世权,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发生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权利是对人权,其债务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侵权,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约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其请求将不会被支持。 
  三看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利后要用相当的实物或者金钱赔偿,如果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加害人也应该赔偿;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法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通常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虽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了间接损失。这与违约赔偿有明显的区别。
  四看举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通常在受害人,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举证责任。违约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对方损害,就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因此,债务人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债权人对合同是否履行不负举证责任。在这一点上,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较为有利。
  五看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时效为3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为2年。违约责任的时效,一般为2年,但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为4年。可见,两类责任适用的时效期限是有区别的。受害人应当注意这些不同规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
  六看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即使就不可抗力来说,当事人也可以就可不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认为对方可能有法定的抗辩事由能够对抗侵权责任的构成时,则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使自己的赔偿请求得到实现。
  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以上重要的区别,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因此,应该掌握两种责任的区别,正确选择请求权。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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