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分离与合并/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3:21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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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分离与合并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的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又要求抚养子女,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将该数个诉讼标的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离婚案件诉的合并诉讼的客体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几个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合并进行审理。

诉讼的合并是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两个或多个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也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免予诉讼。诉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若是和并审理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审判上的不便,影响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又可以从合并的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实行诉的分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的合并与分离作出强行性的规定,而仅在第126条中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离婚案件实践惯例实行诉的合并,除了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外,更多的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体法的立法体例有关,我国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很大,造成实践处理离婚案件中,必须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后的后顾之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改革与进步,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性的张扬,婚姻质量的重视,离婚自由得追求,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也越来越暴露出合并审理的弊端:

首先,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所以说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各个诉讼请求,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该些案件的合并审理能够适用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资料、同一审判组织、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劳动,节省费用;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还在很多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请求成立为前提,离婚请求不成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就不存在争议,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而当事人在起诉离婚之后,其请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可确定,但合并审理却又要求离婚之诉确定之前一并审理,这就造成法院有时审理离婚案件时,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各自经济能力及小孩成长状况,最后却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使得前面劳动全属徒劳,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

离婚案件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必然造成该几项各自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法院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处理比较棘手,处理不当更加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了省事,也就没有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行事,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准离婚,导致夫妻双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纷解忧的审判功能。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高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他们也知道,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什么意义,但他们害怕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着一方倾斜,这也就造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处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审理将会影响离婚之诉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夫妻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夫妻财产的分家析产或评估鉴定,将会严重拖延离婚之诉的审理,在这同时,也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证的权利。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附属于离婚之诉,其诉讼权利无法独立体现,也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得独立诉讼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第二位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第一位离婚之诉的成立与否,当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不会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这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关系的案件,可以成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搞好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一方执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拒绝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话,那就不是明智之举了,这将导致当事人有违本意地放弃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离婚案件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且还存在诸多弊端,但实践中又难以打破以往合并审理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明确离婚之诉原则上应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实行诉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分离审理,可充分体现该诉讼的特性,也使得诉讼参与人能够严格依照婚姻基础、婚姻状况及婚姻前景等标准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减少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对婚姻之诉的制约与影响,实现法律的公正审理。特别是增加了夫妻双方对婚姻问题的理性思考,有利于法院的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一并提出,合并审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存在,并且它们具有同质性,可以合并审理,且其审理应与离婚之诉具有连续性和补充性,连续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与合并审理相关的法律事实可直接引用,这当然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补充性表现在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是离婚之诉所产生的诉

诉讼,也就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必需处理好的纠纷,所以说当事人大可不必担心婚姻关系解除后,其财产问题、子女问题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离婚之诉分离,充分体现了其诉讼制度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独立体现,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

此外,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可以与离婚之诉分离而单独提出,这就为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提供了前提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第二项规定,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得条件一是双方确实自愿;二是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的处理。笔者认为,第二个条件的设立只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协议的履行很容易产生纠纷,该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并单独提出,这为婚姻登记机关取消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条件限制,扩大受理离婚登记得申请范围提供了前提条件,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了离婚问题,相应的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特别是在当前,离婚案件不断上升,但随着离婚自由的观念被人们所理解、接受,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现象所占的比例将越来越大,推行依行政程序处理双方自愿离婚的问题是有必要的,程序也更简便。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分离,不但不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反而会简化诉讼程序。分案审理离婚之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公是在立案用审理程序方面分案进行,针对每个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繁简情况,推行审判程序的简易审,更有利于简化各个分案审理的诉讼程序。当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也就不用再花费精力去审查子女抚养用财产分害虫的问题;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子女抚养用财产分割。上述这些情况都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另外,若是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限制条件,扩大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则减少了依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更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离婚案件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诉的合并审理。如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这时,夫妻关系的解除,基本上可以确定,当事人就可以在该离婚诉讼程序中,增加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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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9号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参照其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直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5]62号

关于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议精神,推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各地要深入贯彻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议精神,从构建和谐社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转变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创新安全生产监管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果的重要途径,真正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础工程,一项治本之策,一项长久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凡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地区,要尽快明确领导分工,建立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已经启动的地区要加快工作进度,完善工作制度,理顺工作体制,确保工作质量。

  各地要认真学习借鉴无锡市等单位的经验与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本区域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强有力的技术保障体系,健全监督管理网络体系。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政府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和预警监控平台,了解和掌握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预警监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与效果。

  请各单位于7月15日之前将贯彻落实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的情况报送总局协调司。

  二、全面落实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的主体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也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的主体,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中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并指导督促企业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做好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如实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二是要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三是要建立健全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和监控责任,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四是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五是要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六是要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七是要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八是要对存在事故隐患和缺陷的重大危险源认真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九是要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十是要贯彻执行国家、地区、行业的技术标准,推动技术进步,不断改进监控管理手段,提高监控管理水平,提高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稳定性。

  三、规范有序、稳步推进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与监控系统建设

  各地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和全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的部署,认真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管理监控工作。凡总局有明确统一要求的,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为了规范有序、稳步推进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与监控系统建设,为各地提供技术服务,截至目前,全国共有8家单位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向总局申报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软件(名单附后),并已经通过了总局组织的专家组的应用技术审查。各地在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网络过程中,要避免重复开发、资源浪费,可通过市场运作方式选择研发单位的软件,以确保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辨识评价和管理监控各个环节的标准统一、数据规范和系统兼容。已通过总局组织的专家组应用技术审查的研发单位要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

  四、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建档、检测、评估,切实履行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制度。要重点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情况,以及对存在隐患和缺陷的重大危险源的整改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企业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对因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管理失控酿成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认真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各地在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相关的技术培训工作,通过培训,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工学习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政策理论、方法和相关法规、标准,掌握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所必备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了解做好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工作的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式。要加大宣传力度,在报刊、杂志和网站上大力宣传各地、各单位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宣传重大危险源的有关法规标准、政策规定和技术知识,为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为了推进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对事故的防范能力和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控制力,总局将于年底前组织一次专项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并将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中予以通报。

  附件:通过应用技术审查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软件单位名单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通过应用技术审查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软件单位名单

  1.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与南京安元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2.南京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iHPM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监控系统》

  3.武汉大学与武汉博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网络管理系统》

  4.江苏省无锡市五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博润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管理系统》

  5.山东省青岛赛飞特安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管理系统》

  6.深圳市华威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监管综合系统》

  7.福建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隐患监控中心与福州锐和电子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及应急救援管理系统》

  8.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重大危险源监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