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8:35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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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1987年7月30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部决定实行实验室认证(即计量认证)制度。实验室认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实验室是否具备承担某项测试任务的能力,以确保测试立场的公正性、测试方法的科学性、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取得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2条 全路的实验室认证工作由部科技局归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组织预审和评审。
第3条 铁道部实验室认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强制认证:
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各类永久、流动的测试实验室实行强制认证,只有取得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才能出具公正数据。
2、自愿认证:
根据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企业、事业、科研单位中有能力从事某些测试工作的实验室实行自愿认证,通过认证的实验室,可在部检验中心的监督下从事部内某些产品检验任务。
第4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必须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及《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有关要求进行整顿。凡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计量认证申请书》,报部检验中心审核后统一上报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新成立检验机构的实验室应在成立后三个月内申请。
属于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申请书》可随时直接向部检验中心申请。
第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在提交认证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供《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为:
1、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2、人员配备情况,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作人员简历表。
3、开展检验项目的标准、规程、规范。
4、主要检验设备、仪器一览表(表略)。
5、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1)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检验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4)检验报告审查制度;
(5)事故报告分析、处理制度;
(6)测试仪器设备购置、验收、保管、维修、报废、校准及周期计量制度;
(7)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检验标准、资料、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保管制度;
(8)抽样制度:
(9)检验样品、样机的验收、保管、领取、发送制度;
(10)检验产品图纸、资料、检验数据的保密制度;
(11)保证检验立场公正性的有关规定。
6、凡有非标准试验设备,国家计量部门无法检定,必须自检的实验室,应有有关专家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作出评价,并制定《检验规范》及《设备操作规程》。
第6条 部检验中心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书面答复是否接受申请,并寄送认证评审内容、方法等有关文件,通知预审日期。
第7条 预审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有关计量机构协助。预审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实验室的详细情况介绍;
2、向实验室详细介绍实验室认证的有关规定、方法;
3、明确认证项目,确定测试内容、审查现有测试仪器、设备的测试参数、量程、测量精度以及满足申请认证项目的程度;
4、确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溯源、计量、比对方法;
5、审查自检非标准测试设备的《检验规范》及《操作规程》;
6、审查实验室拟订的《质量管理手册》;
7、确定评审日期。
第8条 实验室认证的评审工作由从事检定工作、测试工作、产品设计、制造、使用及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承担,评审组由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商部检验中心决定。
第9条 评审工作不受行政干预,按《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方法(暂行)》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的规定,分组织机构、仪器设备、测试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环境条件六个方面进行考核。评审过程中允许实验室答辨。
第10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组草拟评审意见及评审结论,征求实验室意见后,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报告》,报部检验中心。
第11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评审资料由部检验中心汇总,报国家计量局批准、发证,并在报纸上公布;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由部批准、发证,并在《人民铁道》报上公布。
第12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可以承担认证项目内的检验工作,可以同国际同类实验室进行双边或多边的相互承认,可以承担产品质量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在此类检验中,检验数据以取得认证的实验室的测试数据为准。
凡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在部检验中心监督下取得的检验数据,与强制认证的实验室同等对待。
第13条 每次认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申请,不申请者,以自动中止认证处理。
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测试标准,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手段等方面的重大改变者,必须事先报告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置办法,否则,检验结果无效。
第14条 为了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受国家计量局的委托,部检验中心对取得认证合格证书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实验室进行复查,检查该实验室是否保持认证时的水平;
2、对于从事化学性能、物理性能指标检验的试验室,部检验中心按国家发布的标准试样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检验结果的准确程度;
3、定期或不定期地与上级计量、检定部门或国内、国际同类实验室作同工况比对等测试。
凡是不合格的实验室,必须停止不合格项目的检验工作,限期改进,三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撤回认证证书,并登报除名。
第1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国家计量局或部检验中心交纳一定的评审费。
第16条 本办法凡与国家计量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有矛盾者,按国家计量局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1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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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渔业执法队伍,提高渔政人员素质,确保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渔政管理,根据渔业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兼职渔政检查员的职责、审核管理及检查证的颁发,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渔政检查人员
第三条 渔政检查员是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依法行使渔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市、地、州和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渔业水域、渔业船舶、水产发展情况配备渔政检查人员,市、地、州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3人,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5人。
渔政机构负责人任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但市、地、州渔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省渔政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渔征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市、地、州渔政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渔业水域渔业生产单位设渔政派出机构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
第五条 渔政检查员应备具备的条件
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
二、新增人员年龄要在年满二十岁到四十五岁之间,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水产部门或从事其他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或为中等以上水产专业院、校毕业生。现有检查员要在三年之内达到上述要求。
三、思想进步,品德端正,具有一定法律和渔业生产知识。
四、热爱渔政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
第六条 渔政检查员职责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及其法律解释和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维护渔业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调解渔业纠纷,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按照办案程序,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三、保护管理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维护渔业水域环境和生态平衡,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案件。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养殖、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六、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年检,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登记费和检验费等法定费用。
七、依法办理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等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水产种苗、渔具等进行检查管理。
九、负责渔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调查、举证并提出建议。
十、兼职渔政检查员的具体职责,根据实际情况,由发放检查员证的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授权。
第七条 渔政检查员的纪律
一、秉公执法,为政清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文明执法、以法服人,不准打人、骂人、扣留违规者或寻机报复。
三、在查处渔政案件时,需有两名以上 (含两名)渔政检查员参加,对违法者不得搜身,不得没收、扣留与违规无关的物品。
四、严格履行办案、征费手续,按规定使用票据和印章。
五、执行公务时,要穿渔政制服,佩带标志,仪表整齐,出示检查证,依法办事。
六、渔政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渔政服装式样,不得将渔政服装当便装穿戴。

第三章 审核与颁发检查证
第八条 渔政检查员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颁发给农业部统一制作的“中国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穿着渔政制服。
第九条 颁发检查员证,须事先填写渔政检查员登记表。
县、市、区及其下属检查员,一式三份,经县、市、区和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市、地、州检查员,一式二份,经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
第十条 凡调离或调整检查员时,须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并交回检查员证和佩带的标志后,再办理调离或调整手续,否则,新增检查员不予考核、发放或调整服装。
第十一条 经实践证明确实不能胜任检查员工作的,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可以吊销其检查员证,并交回发证机关,收回佩带标志。上级渔政机构也有权吊销下级渔政机构不能胜任工作者的检查证和收回佩带的标志。
第十二条 兼职渔政检查员证,按照行政区域,由市、地、州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宣传渔业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增殖资源有显著成绩的渔政检查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违纪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4年5月10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
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20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