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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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师〔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高师院校(包括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下同)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师范生教育实习是中小学教师培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是推动教师教育改革,强化师范生实践教学,提高教师培养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加强教师养成教育,引导师范生深入基层,了解国情,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必要途径;是密切高师院校与中小学的联系,促进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服务基础教育的重要纽带。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也有利于帮助农村中小学提高师资水平,促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大力推进,将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师范生教育实习制度,强化教育教学实践。高师院校要因地制宜地组织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进行不少于一学期的教育实习。要围绕培养高素质教师的目标,根据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遵循教师教育规律,调整教师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全面提高师范生的综合素质和适应能力。各地要将师范生实习支教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紧密结合,根据实际需要,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安排和接收高师院校师范生到农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

  三、精心组织实施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高师院校要积极推进教学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规章制度;加强教育见习,做好师范生实习支教前的专业思想教育和教学技能培训,使学生基本具备从教能力;采取导师带队、师生结合、合理配置、成组派遣的方式,组建实习支教小组;要选派骨干教师担任实习支教的指导教师,在教师考核、职务聘任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体现积极的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并深入中小学第一线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建立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实习支教师范生的全程指导和跟踪管理。

  四、建立相对稳定的师范生实习基地。高师院校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会同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地选择确定一批条件适中、集中连片的中小学作为实习基地。探索建立教师教育综合改革和高师院校服务基础教育试验区,促进师生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实践,在教师培训、教育教学研究和咨询等方面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实习基地学校要密切配合高师院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实习支教师范生的管理、指导和安全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选配骨干教师与高师院校教师组成联合实习指导小组,加强实习指导工作。

  五、创造性地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师院校和中小学要不断创新师范生实习支教的途径和方法,积极探索三方合作、协同开展师范生教育实习工作的有效机制。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合理安排实习支教师范生的教学工作量,切实保证实习效果。各地不得以实习支教代替新教师的正常补充。要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实习基地学校培训教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六、切实保障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高师院校教师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安排用于师范生实习支教的专项经费。高师院校要加大师范生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保证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师范生实习支教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七、加强对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服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高师院校师范生实习支教,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为师范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要把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作为高师院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和教师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推广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典型经验,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宣传。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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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


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
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天津、山东、辽宁、广东、湖北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海域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驻武汉市)六个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为基础,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室等机构。根据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批准,可在院、部指定或委托管辖的港口,设派出法庭。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业务事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
海事法院院长,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海事法院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暂定为:上海、广州、武汉各六十人,天津、青岛、大连各四十人。要配备文化程度和政策水平较高、政治条件较好、具有一定海事、海商和法律专业知识、年富力强并有一定数量懂外文的干部担负各项业务工作。
(三)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包括办公用房、干警宿舍、交通工具等),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以前,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
(四)请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建海事法院。按照上述条件配备干部,安排(建设)办公用房和调拨、购置办公用具等。交通部过去下达给各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的基建、物资装备计划和经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由海事法院使用。
(五)以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为基础,在交通部设立“海事法院办公室”(局级),负责管理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海事法院干部;编制和审核经费预决算、基建和物资装备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提出设置派出法庭的建议;负责海事和海商方面的法制宣传;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等。
(六)自1984年6月1日起,各海事法院宣告成立,并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证券公司因承销企业债券出现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承销中央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公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承销地方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已承销尚未到期的企业债券总金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的80%;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近一年内未出现过承销的企业债券卖不出去,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余额包销或到期不能兑付、被迫垫付兑付资金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情况;
(五)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要求主承销商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或陈述材料;
(三)承销协议;
(四)承销团协议;
(五)市场调查与可行性报告;
(六)主承销商对承销团成员的内核审查报告;
(七)风险处置预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主承销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初审通过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如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及发行人在异地的,还应将初审意见抄送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复审通过的,由
中国证监会批复,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的日常监管:
(一)事前监督。督促证券公司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承销商、发行人和担保人三方的责任,明确担保和还款的资金来源,证券公司不得向发行人提供或变相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二)提示风险。督促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依法披露企业债券的有关风险、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增强企业债券发行的透明度;
(三)明确事后责任。企业债券到期出现兑付问题的,要按照“谁投资(或组建),谁负责;谁用钱(或担保),谁还债”的原则,由投资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落实到期债务所需资金,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不得垫付;
(四)加强沟通。遇有重大问题,负责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要积极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配合处理有关兑付问题,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各有关派出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积极化解风险。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比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