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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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包机贸易,完善相关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包机贸易,系指境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具有包租境外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包租货运飞机方式向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出口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的贸易活动。

  二、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必须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出口单位核发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单位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一)以现汇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等有效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包机贸易所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人民币汇入汇款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包机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商品名称必须为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出口目的地必须是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运输方式必须为空运。

  五、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按规定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外汇局应当检查、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等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北京雅宝路和秀水街、河北辛集、浙江义乌、福建石狮和泉州等商品市场,增加居民个人结汇网点;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

  七、外汇局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禁止违规借用、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并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八、外汇局应当及时将包机贸易有关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外经贸、海关、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共同规范和管理机制。同时,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从事包机贸易的企业和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九、外汇局应当对包机贸易出口及其收汇核销情况单独统计。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辖内商业银行。  

  附件: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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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函〔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和《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报请上一级机关发布该信息。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机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既保证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防止出现因公开不慎而导致失密、泄密,从而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中心)与政务公开(督查室)负责人、保密员共同组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当公开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机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三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受理、汇总、上报和对外公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 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责令改正不予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
  1. 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2. 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七、删除第八条。

  八、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朔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