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1:17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清新汕尾发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国有林(农)场场长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镇以及机关、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县(市、区)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县(市、区)要组建3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专业扑火队伍;镇级要组建30人以上半专业扑火队伍。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且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2、森林防火经费或救灾资金没有专款专用,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3、在防火期没有组织野外火源管理巡逻队伍,巡护力度不大的。
  4、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对省、市、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敷衍塞责,各项预防措施不落实,全年发生以下森林火灾(每宗森林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1)有林地面积1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2宗以上。
  (2)有林地面积1000公顷以上(包括1000公顷)辖区,发生3宗以上。
  2、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主要领导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4、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地区(单位)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5、在森林火灾尚未完全扑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不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火场,造成“复燃”带来重大损失的。
  6、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50公顷或没有特殊原因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7、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火情的,造成损失的。
  (三)县(市、区)、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0‰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森林火灾破案率达不到65%以上的。
  (四)县(市、区)政府、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市直国有林场、省级自然保护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4、扑救森林火灾因指挥失误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安全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预防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讨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医药批发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批发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医药市场十分活跃,对保证医疗事业和人民用药需要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新旧体制交替,改革措施不配套,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对医药商品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在全国许多地方出现了各行各业多方插手药品批发业务的混乱情况。一些单位和
个人违法经营,偷税漏税,倒卖紧缺品种,兜销假劣药品,牟取暴利,导致市场混乱,流通失控,国营医药商业主渠道受到严重冲击,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人民用药安全没有保障。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医药市场管理,既要开放搞活,又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行业管理要求加强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医药批发市场的管理,以保障人民用药及时、安全、有效。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继续搞好治理整顿和反对腐败,惩治官倒的精神,
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地、州、市、县医药管理局(医药公司、药材公司)为地方各级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医药行业管理工作。履行《药品管理法》所赋予的职责。
二、严格医药批发市场管理。管好医药批发市场是稳定医药市场的关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无证或“三证”不全者不得经营。
鉴于医药商品的特殊性,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营医药商业的主渠道,即符合条件的国营医药专业批发公司及其所属的批发机构经营,其他行业以及集体、个体单位,不准经营药品批发业务。
在确保国营医药主渠道经营和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少数符合药品批发条件的非国营医药单位,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作为国营医药商业的补充,但要从严掌握。
医药工业企业自销,只限于本企业产品。自销部分所占比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三、列为国家任务的化学原料药实行定点供应,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工字(86)第111号《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提出一至两个专业公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经营原料药品。未经国家医
药管理局批准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不允许中间环节和定点企业转手加价倒卖。
三十种化学原料药计划外出口,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同意。
四、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鉴于当前药品价格比较混乱,一些品种价格不尽合理的实际情况,要认真搞好价格改革。价格改革要本着有利于医药的生产和经营,有利于提高质量,增加品种,保证供应的原则。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定价、提价,不得任意扩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
差率。
五、卫生医疗单位采购的药品,只供本单位医疗使用,不准转手批发谋利。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按照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药剂管理办法》执行。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六、纠正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医药工商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守合同。要以品种全,质量好,优质服务赢得顾客。要努力做好医疗单位所需药品的供应,紧缺品种优先保证卫生医疗单位需要。在药品购销业务中,不准搞硬性“搭配”、“提成”、“回扣”;不
准以卖药品为名售给日用生活用品。
七、认真整顿医药批发市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本通知精神,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对医药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重点整顿医药批发市场。对于无证或“三证”不全的非法经营,应予取缔;不具备药品批发条件的,应予撤销;对制售假劣药品和倒卖紧缺药品的不法分子,要
依法查处。
整顿医药批发市场工作,涉及医药、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这项工作。注:(本文第二条被国务院国发(90)29号文代替)



1989年7月19日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
(六)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四)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
(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