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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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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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再诠释
——兼论李宁“组织卖淫罪”案
金亮贤
(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李宁因“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而尘埃落定,但是因该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却没能平息。以本案为切入点阐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和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分析李宁案,将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李宁“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进而引发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乃至中国法治化进程现实处遇的深刻反思。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犯罪主体

没有一个组织卖淫罪案会有江苏省南京市李宁案那样备受社会关注和引发众多争议。2003年初,李宁在南京开了一个名为“正麒”的演艺吧。利用它作掩护,招募众多“公关先生”,让他们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包括陪客人喝酒、聊天,陪客人出台吃宵夜以及开房间睡觉、提供性服务等。李宁从中抽头,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后来经人告发,李宁等人于同年8月归案。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将他们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认定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等罪,应当无罪释放。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已将李宁等人释放的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决定。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两机关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做了汇报。江苏省政法委为此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案件研讨会。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2004年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组织男性为同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从而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并非共和国史上的第一案。就在2003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对一起组织同性卖淫案进行审理,结果被告人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2日,上海一审宣判一例介绍男性卖淫案,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去年底,吉林省长春市也破获了一起相类似的组织卖淫案。为什么该案会引起如此广泛的社会关注并引发如此激烈的争议,并随着司法程度的推进,其争议也由最初的事实层面之争(即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进而上升到制度层面之争(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同性“卖淫”能不能定罪)呢?虽然本案已经宣判,但对其进行深入的法理探讨,让我们更加正确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进而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刑法中“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以及进一步甑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李宁案之所以成为焦点和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几个因素
不可否认,李宁案确实存在着与普通组织卖淫案不同的诸多特别之处或者称之为特别因素。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使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又使本案在几经周折之后,如大多数人所愿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这种严重背离传统道德并被认为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
1、同性性交易行为。这是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对传统的公众价值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许多有别于传统道德的“非道德”价值观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接受,其中就包括性观念和性取向。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主流方式的性取向,同性恋现象却并没有得到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世界各国都处于一种非主流的地位,同性恋群体也就被社会学家称之为有别于主流群体的“亚群体”或“亚文化群体”。在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思想主治之下的中国社会,同性恋现象更是难以走向公开化和合法化,一旦发生这类有背于传统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行为,就必然地遭受道德的否定评价。本案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存在同性恋行为,更主要的是组织者利用同性恋者的需要,组织一些并非是同性恋者的“公关先生”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得利益。这与一般的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本质上是以此为载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心理更加难以接受,社会危害性也就客观存在了。在司法机关介入此事的情况下,这种行为自然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尽管同性恋者的行为被传统道德所不齿,但是,作为公民来讲,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公正、平等的保护。对本案中的组织者李宁及参与本案的“公关先生”和其他同性恋者如何处置,这也就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非常敏感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它要考虑的是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置。同时,由于我国的司法主流价值观是追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对社会公众和传播媒体的价值倾向也就不能不加以考虑,当法律具体规定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太一致时,司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所出现的“抓抓放放”及上报请示现象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内部争议的客观存在和激烈程度,同时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心理及影响力的关注程度。最后,在最高立法机关有关部门的直接过问和口头答复之下,认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李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法律适用上,终于给类似行为的性质和类似案件的犯罪定性划上了句号。然而,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终止争议,反而让学者们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2、程序上的个案请示做法。下级法院就某一个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法院又将该案向最高立法机关汇报,而最高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竟就该案作出司法化式的专门答复,这种做法在充分说明该案在处理上的极度慎重之外,却在刑事制度程序上给学者们留下了太多可以反思的东西。这是该案在法律共同体内引发密切关注的最大因素,也是对《立法法》以及对《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具挑战性的法制行为之一。一直以来,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个案因其在程序上的非正当性而被许多学者所诟。他们认为,个案请示制度一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破坏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三是违背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要求。更加引发学者们忧虑的是,个案请示最后竟请示到最高立法机关,就李宁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月7日]立法机关不自觉地开始行使司法权。这就使得本案在成为事实层面的热点同时,进一步上升为制度层面的热点。
3、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行为[本文一直称李宁案当中的同性性行为为“性交易行为”而不称为“同性卖淫”,就在于笔者不同意这两者是相同的]之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确实可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找到依据。一方面,《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因此可以认定,如果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不管是不是带有获利的目的,就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问题在于,《刑法》第358条在没有排除同性卖淫同时,也没有规定包括同性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法官造法”?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而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卖淫方面的刑事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吸纳,而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以及能否对新刑法作出相对扩大的解释。有了这些问题的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二、以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切入点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现实语境
从2003年8月李宁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04年2月17日一审判决,半年时间里,该案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从基层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到省级政法委及公检法,最后到最高人民法院,直至最高立法机关。复杂的抓与放、研究、请示、口头答复,使李宁案最终构成组织卖淫罪并被判处刑罚。过程的复杂性和引发的分歧与争议在这里不再赘述,通过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分析,以此为出发点和视角,不难得出几个基本法律结论。
1、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
同性性交易行为是不是属于卖淫性质,这是关系到本案主体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最初的侦查批捕阶段,也正是由于对本案定性上存在分歧而出现先抓后放的情况,同样的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而要由政法委组织相应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汇报。同性性交易行为既以同性恋(Homosexuality)为基础,又不同于同性恋。同性恋是指在能找到异性对象的情况下以同性作为性爱对象,对异性表示拒绝或冷淡。它一般建立在自愿的、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有些专家认为它是性心理障碍(Psychosexual disoders)的一种典型表现。而同性性交易行为则是指为了经济利益或其它目的而与同性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既可以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也可以发生在非同性恋者与同性恋者之间以及非同性恋者之间。也就是说,有些同性性交易者并非是同性恋者,他们(或她们)只是为了经济及其它目的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李宁案客观上面表现本质上并不是专为同性恋者服务的行为,而是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就是看这种行为是不是卖淫。如果我们避开对“卖淫”一词进行刨根问底的词源追究,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他人”并没有仅仅指妇女,也没有排除男性。再根据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直接地把男人涵盖到“他人”当中。所以,《刑法》“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主体就包括了男子,进而,组织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的行为就等同于卖淫行为,组织者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和向上级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请示。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标志着我国刑法制度走向现代化、人权保障化并让学者们欢呼雀跃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指的“法律”,应该是而且也必须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典和补充决定、立法解释,不包括其他任何法律及法律性文件。显然,对于李宁案而言,我国刑法及其补充决定和立法解释是没有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可以定性为卖淫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结论,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抓后再放、组织研究讨论、上报请示及“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口头答复。最后使该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两高”1992年12月11日的司法解释,就在于最高院请示后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该案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认为必须加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结论是,当《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危害行为发生冲突的时候,宁可牺牲基本原则为代价而必须达到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目的,在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冲突的情况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应该放在第一位,这完全与我国传统法文化和现行制度的价值取向相符合,因而也就成为执法机关的一贯做法。
3、对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绝大部分罪名都需要作相应的扩大解释。
《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七个罪名,其中,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第359条第一款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都是涉及到与卖淫有关的犯罪。根据李宁案的定性,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子提供性交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我们仍然可以从“两高”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性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结论还不止这些,我们有理由进一步对《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提出修改建议,因为,不满14岁的男孩的性权利同样也应当得到保护,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分析,这一项应当修改为“强迫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才是科学合理的。同样,《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和第360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罪”和“嫖宿未成年人罪”。根据这一精神,我们甚至有理由坚持对《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强奸罪和第二款的奸淫幼女罪提出质疑。强奸罪的罪状描述就不应该仅指“违背妇女的意志”,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就不应该把对象限制在幼女,应当修改为“奸淫未成年人罪”。
4、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服从于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在这起案件中,《刑法》第358条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是不是包含了男性同性性交易以及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如果包含,那么就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如果不包含,就存在着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与用刑法同犯罪分子斗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或冲突问题。如前所述,从《刑法》本意上理解应该是不包含的,否则就不需要研究、上报请示,直至“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严格谨慎的,绝对不应该让法律词语产生歧义,在实在难以避免可能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必须在同一部法律或者同样效力的规范当中加以解释或补充。比如《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以及“以上”、“以内”、“以下”等等,对这些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从立法上进行了明确。《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也作了立法解释。为什么对“卖淫”一词不作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呢?我们认为,卖淫一词应该是不会产生歧义的,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848页对“卖淫”一词的解释,是专指“妇女出卖肉体”。《刑法》当中的任何词语都应该是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基础的,否则我们对法律词汇的理解就失却了标准。由此可以断定,《刑法》中对卖淫一词使用的立法本意,其主体只能是妇女而不应当包括男人。李宁案的判决已经向人们昭示,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理解是不能够“绝对和僵化”的,在某一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时[江苏省政法委某负责人语],就应当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定罪处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目的,“七九”《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而被“九七”刑法所废止的“类推”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是需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
三、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为视角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西方刑法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其基本精神价值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其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它“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定化,对公民的自由的保护才是其主旨。”[孙国祥主编:《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从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普遍观点认为,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7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或萌芽。随后,罪刑法定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努力,发展成为一种与封建专制、罪刑擅断相抗衡的较为系统的思想学说。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 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在共和国,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贫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只有法律都有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贝卡里亚相对于前俩位思想家而言,更加明确了罪刑法定思想,但到此为止,这些思想家都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概念。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提出,应归功于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1799年,他在《对实定刑法原理与基本概念的反省》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对公民的……刑罚,只能是忠于并根据一种刑法科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便没有对公民的处罚。”1801年,他在《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以“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并以其心理强制学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种学说到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者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判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仿效的范本,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法,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中,这些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在程序法中明确地规定和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可以得出其几个方面的根本内涵或本质特征:第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反抗专制制度和防止罪刑擅断,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呈弱势,只有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严格控制,才能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一项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的最为根本的准则。刑法也正是由于有了这项根本性原则才显现出它“既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的现代价值。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出发,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绝不允许司法造法,不允许罪刑擅断,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每一个公民者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遭到其他麻烦。”[[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因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派生出新的内涵,比如: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第三,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体现。它一方面是指任何犯罪和刑罚都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否则不能够加以定罪处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罪刑的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这里的明确性不仅是指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的,而且还应该是法条文的文字直接可以理解的、不需要加以再解释就能够准确把握的,从而可以防止对法律条文作自由解释出现的擅断和任意性。“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第四,正确对待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是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具体化解释,但司法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司法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禁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本质内涵,再来分析李宁案的具体情况,则可以得出与现实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即李宁等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也不构成其它方面的犯罪。第一,《刑法》第358条没有明文规定卖淫概念包含男性性交易行为,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和补充,按照现代刑法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解释或者说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2004年3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李宁案为题材播出了《南京组织卖淫案调查》,该期嘉宾有两个基本观点是让人忧虑的。他认为,《刑法》第358条中的“卖淫”一词没有明确加以界定,所以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的主体;他还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已经明显滞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已经不科学了。这种理解行为既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也是对中华词语的不尊重。如果这样,只要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地加以界定,国家刑罚权就可以利用法律的不足或漏洞而加以任意地行使,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是做出对公民有利的解释反而是做出对公民不利的解释,这种做法与现代刑法精神背道而驰。立法的漏洞应该由立法本身加以弥补,任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都不能够加以扩大解释,否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就本案而言,虽然李宁所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本身就不具有追究他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李宁的行为并不是说就没有任何措施加以规约了,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现行行政法规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惩罚,而因此发现的立法缺陷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机关加以补充或修正。第二,1991年12月4日由“两高”专门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应该归于无效。在当时情况下,我国施行“七九”刑法,“七九”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该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九七”刑法施行以后,《决定》中有关卖淫方面犯罪已经全部被“九七”刑法所吸纳,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类推制度。《解释》对新刑法已经失却了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同时,从《解释》的内容来看,是对相关立法内容的一种扩大解释,已经涉及到立法权问题,这种解释违背了《立法法》有关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实体原则,它还是一个程序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就应该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上下级审判机关个案上报请示制度是对程序法的一种破坏,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已经请示,上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就某一个个案由审判机关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的做法同样也是违背程序法原则的。仅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对李宁等人的判决也就应当归于无效。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文字本义进行理解和审判,在遇到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判决。刑法既然已经选择了走向文明之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应当做好可能会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心理和制度准备。当行为发生以后,由立法机关事后做出一个解释或答复,再根据解释或答复做出判决,这是典型的溯及既往的事后法,是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威胁。[参见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同时,为了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而破坏了整个刑法基本原则,由此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加沉重。
可见,要让在西方社会已经深入人心的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使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具根本性的问题。


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财物问题研究
——从对两起案件相似情况的不同判决说起


「案例」
被告人:刘杰,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里外贸楼62号。198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6月刑满释放,199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景卫东,男,25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司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光里56号。198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199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9月间,被告人刘查找到被告人景卫东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每条9元,然后以每条14.5卖出,从中获利。1992年9月22日下午,刘杰、景卫东等人开汽车到抚宁县榆关镇销售假烟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杰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00条、卖假烟的赃款145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杰于月底前交清罚款。之后,刘杰拒交罚款,并与景卫东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饭后,刘杰携带尖刀、手铐与景卫东一起骑自行车到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墙外伺机行动。晚12时许,刘、景见该所值班人员熄灯睡觉后,便翻墙进入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景卫东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杰从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海珊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杰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海珊趁机抓起被子照刘捂去,刘杰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边与刘博斗边呼喊,刘见势不好,下楼和景卫东一起逃跑。

「审判」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管理的财物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勾结被告人景卫东,以暴力、胁迫手段,妄图劫回因从事非法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卫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景卫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作案用的斧子、尖刀各一把,手电筒两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杰不服,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抢劫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杰、景卫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7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抢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刘杰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能构成抢劫罪。同理,在其他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

「案例」甲某因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违章,其车被交警扣押于交警队的大院内。晚间,甲某潜入该院内,趁值班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被值班员乙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甲即殴打乙,将乙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乙某的口鼻,致乙某窒息死亡。后甲某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审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机关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的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其死亡,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插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故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分析」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这涉及一个前提的认定,即偷回自己被公共机关扣押的财物的,是否构成盗窃?如果构成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应该以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论处。如果认为不具有盗窃性质,则只能就致人死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抢劫罪,显然是建立在成立盗窃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起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故意伤害罪显然是建立在否认盗窃基础上的。二审判决显然与“刘杰抢取自己被工商所扣押的汽车案”相冲突
法院对类似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令人无所适从。

那么对类似于“盗窃自己所有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类的案子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从占有的角度来分析: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所有权人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与他人占有所有权人财物性质有直接的关系。
第一,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此种行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阻却违法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仍然可认定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盗窃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但是有一点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权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知道所要窃取的财物归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那么即使窃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第二,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盗窃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一般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此类财物,应构成盗窃罪。国外也有规定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视为他人的财物。但国外的类似立法并没有将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盗窃罪。这与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不矛盾的。例如:被告人马某将其价值4000元的三轮摩托车借给同村的张某使用。张某使用后将三轮摩托车锁在自家门前,当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次日,张某把丢车的情况告诉马某,马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并表示愿意原价赔偿。后马某将该车卖与他人得款3500元,并接受张某赔偿款4000元。本案被告人的财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就应被视为他人财物,被告人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被视为他人财物的三轮车,理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在本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当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自己所有财物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因为行为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权利,才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财物,因这种盗窃行为人主观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与此相似的,最高院于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这一规定也未将出于主张自己权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也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将其摩托车借给乙使用,后乙以各种借口推托迟迟不将摩托车返还给甲,后甲于某晚趁乙家中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事后甲承认自己的行为,并愿意去公了。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可能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理论上所达成的共识,也就是说可能构成也可能不构成,那么区分构成与不构成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就再次转化集中到什么叫非法占有,如何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什么是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呢?占有首先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是指主体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实际控制的事实或状态。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从民法意义上讲,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权其他三项权能就无法实现。民法中的占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形式对物进行掌握和控制。非法占有则是不合法占有或者说通过非法的途径实现占有。非法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民法中的恶意占有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有近似之处,但也不完全相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这种非法占有决不仅仅是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而抢劫、盗窃、诈骗、贪污等则是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犯罪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的。
那么案例一中的刘杰和案例二中的甲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的非法占有,首先两人都是通过刑法做禁止的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其对物失去控制,其次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实际占有状态,使占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既然认定了两种情况的相似,法院做出的相反判决令人费解,特别是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难以理解,因为甲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权例机关的实际占有状态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难道非要甲偷回自己的车还去让对方赔偿才能叫非法占有吗,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关系,这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不应该以价值比例来认定,更何况,认定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难自圆其说。
其实对于非法占有他人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完全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去考虑:行为人的财产被对方合法占有,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去非法占有对方合法占有的财产的话,很显然要按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通过合法方式占有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变。比如甲欠债不还,乙应依法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去追索债务,而不应该用非法形式去取得,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这种行为不依法追究,必然导致社会秩序大乱,盗窃、抢夺等犯罪横行,司法机关就丧失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当然,对此类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同样,被扣押的汽车经过合法的程序处理后应该返还的按法律规定返还,造成损失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行为人完全有合法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用盗窃等刑法禁止的行为就应该定相应的罪以维护秩序,有利于法的实现和法治的实现。
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赵希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