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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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五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方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特邀)工作证的人,也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每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承办律师业务,未经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执行职务,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聘担任律师(特邀)的,不得承办与曾经参与审理、公诉的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自其离休、退休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办与原单位受理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从事其他律师业务,应当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示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律师自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交承办案件的证明时起,有权查阅本案材料。
第十二条 律师阅卷,应当保持卷面的整洁和完整,不得涂改和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有权查阅、摘录除人民法院讨论案件的记录、报告之外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可以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律师复制、摘录的案卷材料,应当归入该案卷宗,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四条 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与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有权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十七条 律师持工作执照(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会见在押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准予会见,并提供会见场所。实行戒护的,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会见应当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防止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会见结束,应当按看守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与看管人员。对于看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应当及时告诉看守所。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的案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律师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陪同,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出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案件,可以向知情的劳动教养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治安、司法拘留的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出示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不影响人民法院确定法律责任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应当按时出庭执行职务,但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应当在开庭二十四小时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收集、调查的证据。
对律师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在庭审阶段,法庭应当允许律师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保证律师有必要的发问、质证和辩论时间。
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签收后应当归入案卷;对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应当附卷。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有关单位应当附卷。
第二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教育当事人服从正确的裁判。
第三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上列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上述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律师参与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向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作出答复;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扰、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故意隐匿、毁弃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的,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检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取缔,并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取得律师资格但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暂停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直至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行贿、索贿或者受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制造伪证或者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四)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因透露案卷材料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庭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私自接受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
(八)涂改或者毁弃案卷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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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288号



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经贸委和盐务局以及盐业企业反映,当前盐政管理职能混乱。为加强食盐产销管理,防止伪劣食盐冲击市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规定,原国家轻工业局撤销,其行政职能包括盐业管理职能已并入国家经贸委,我委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二、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等规定,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全国盐业行业管理、盐政执法监督;负责发放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和运输准运证,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管理部门发放批发许可证;配合国家计委提出食盐年度计划建议草案,在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配合质检总局和卫生部加强对食盐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中国盐业总公司要实行政企分开,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切实加强企业管理,依法经营,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这不仅是对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要求,也是今后各级盐业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的努力方向。(完)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金山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矿区、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资金,应当保证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工程设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当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普查;市政工程设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集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移交条件的,无偿移交产权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当提前商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巡视检查时,发现侵占、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关资料和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恢复和维护

除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隐蔽工程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者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期限的,应当提前7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者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已收缴的部分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向路面排放污(废)水;
(三)其他损害、破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
(二)试刹车、洗车;
(三)与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五)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六)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占用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不包括排放生活污水的居民),在实施排水前,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移动、拆卸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因工程需要封堵排水管道,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不准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修复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改建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修筑建(构)筑物的;
(八)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的;
(九)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废(污)水水质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
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一)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的;
(二)向排水管道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污(废)水的;
(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的;
(四)未按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排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施工作业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向路面倾倒垃圾(渣土)、撒漏液(固)体物质的;
(四)向铺装路面排放污(废)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逾期三个月不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交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未交前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四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1991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