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4:26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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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汽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三)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器具。

  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领取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合格证)。

  (二)持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的,经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的,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要同时抄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或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交回资合格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经销的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本市实行生产许可证的配件,其产品标牌、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应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批准日期等标记。经销外埠配件,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目,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明码标价,并标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不得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得将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专用票据由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资格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应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办理资格合格证,擅自营业的,除令其停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变更经营方式的,除令其停止超范围经营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资格合格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沈阳市发票管理办法》(沈政发〔1988〕114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停业或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缴其资格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格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对一类企业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二类企业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三类企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商品报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82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不合格配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沈政发〔1988〕107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多收费用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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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定位)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委会)
  加工区设立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管委会的职责)
  管委会依据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授权,在加工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需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六条(外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七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具体负责加工区内企业从事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审批事项。
  第八条(企业的设立)
  对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内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实行告知与承诺制。
  第九条(通关服务)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实施监管,并采取特殊的便捷通关措施,加快通关速度,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规划)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
  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市规划局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与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办理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属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进行管理,并负责抽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劳动人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加工区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企业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人员,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办理,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签证。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等有关内容,事先予以公布。
  管委会应当将加工区内企业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先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收费依据的了解和查询)
  加工区内企业在有关单位收费时,有权了解和查询收费单位的收费依据,对无法律依据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7)14号文《关于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建设银行具体情况,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浮动权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掌握。各分行可在国家规定的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向上进行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20%。
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主要有:1.建筑业计划外流动资金贷款;2.城镇集体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3.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临时周转和信托贷款中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的部分。
对于建筑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利率不予浮动;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利率暂不浮动。
三、贷款浮动利率按以下档次执行:
1.月息浮动0.6‰;
2.月息浮动1.2‰。
四、各分行将贷款利率浮动的具体方案抄报总行备案。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函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略)



198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