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7:19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作好包装物回收再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利用淤泥、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生活垃圾应当运入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加工厂、交通要道等,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保证达标排放;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餐厨垃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完善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乡镇。

  旅游风情乡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村应当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第五十二条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阻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3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各类文书样张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文书),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是城管执法文书的制作主体。

  第三条城管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格式要求统一,语言文字规范,适用法律规范准确。城管执法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 立案类  

  第四条立案审批表(附表一)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立案报批手续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案件。

  (二)制作说明

  1、案件来源。可以分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单位和个人通过信访的形式举报、有关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和上级部门交办四类:

  (1)执法检查发现的案件,应当写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

  (2)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案件,应当写明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3)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案情简介栏目中写明移送部门名称和移送时间。

  (4)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在案情简介栏目中写明交办部门名称和交办时间。

  上述几种情况,凡是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将证据材料附在本文书之后,一并呈送领导审阅。

  2、案发时间。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时间。

  3、案发地点。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地点。

  4、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和经常居住地址(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的,登记字号附后)。当事人是单位的,按照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上的名称填写,写明其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5、举报人、投诉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以及经常居住地址。举报人、投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以及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6、案情简介。应当写明立案的事实根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1)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写明检查方式、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

  (2)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举报人、移送机关陈述、介绍的违法事实如实写明;已经进行实地调查的,还应写明调查的情况。

  (3)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这三类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7、承办人员拟办意见。有几种情况:一是建议立案的,承办人要写明建议立案的法律依据,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法律依据;二是建议不予立案的,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三是建议移送有关管理部门的,写明建议移送的部门名称及其理由。

  8、分队负责人审核后拟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明确两名以上具体承办人;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写明“拟不予立案”。

  9、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写明是否同意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类文书   

  第五条谈话通知书(附表二)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阶段,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

  2、写明违反的法律规范名称。

  3、写明要求当事人前来接受调查询问的具体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

  (1)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携带委托书、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2)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前来的,应当携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法定代表人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律师等其他代理人前来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单位开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5、联系人。写明一至两名负责案件查处工作的执法人员的姓名。

  6、联系电话。写明执法人员的联系电话。

  7、当事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写明签收日期。

  第六条询问笔录(附表三)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人员时使用,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二)制作说明

  1、写明进行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一般是一名承办人员提问,另一名负责记录。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询问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对与案情无关的内容,不要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询问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询问人的原意。

  7、在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询问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询问人的回答。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询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10、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询问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已阅”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分别在文书末尾签名。

  第七条陈述笔录(附表四)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时使用;也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时使用。主要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制作说明

  1、问答式的陈述笔录,其制作要求与询问笔录基本相同(见询问笔录的“制作说明”部分)。

  2、综合叙述式的陈述笔录,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为主。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继续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现场检查笔录(附表五)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记录,具体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1、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

  2、对投诉举报点进行的实地检查复核。

  3、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场进行记录。

  (二)制作说明

  1、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4、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担任,检查人员栏目内要写明参加调查的所有执法人员的姓名。

  5、记录人应当是检查人中的一员,写明其姓名。

  6、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包括检查的过程;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被检查人或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文书空白部分应记明“以下空白”或者填充空白符号。

  8、当事人应当在本文书签名。当事人对检查结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写明“上述情况属实”;表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并请在场人签字。

  9、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第九条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表六)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写明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居住地址或者其他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2、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3、写明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4、写明登记保存的具体起始时间。

  5、写明登记保存物品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保存地点等。

  6、登记保存地点一般是在现场,也可以是其他地方。

  7、落款日期为开始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日期。

  8、当事人应当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9、具体实施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附表七)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联系地址。

  3、案件事实。首先,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次,写明执法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的经过。最后,写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4、争论要点。写明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在定性、定量(违法物品的数量、违法所得的数额)方面的分歧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提供的理由、证据。

  5、证据。在这一栏目中,只需列出各项证据的名称即可,如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

  6、承办人意见。由承办本案的两名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依据以及理由。

  7、部门审核意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属部门的负责人提出同意与否的意见。

  8、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告知类文书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八)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陈述、申辩的期限应当保证当事人能真正行使陈述、申辩权,一般为一至三日。

  8、陈述、申辩的地点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办公地。

  9、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表九)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拟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及相关部门的电话、地址、邮编。

  8、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表十)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当事人有权且要求举行听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当事人前来参加听证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案由。

  3、写明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听证日期应当在听证通知书发出七日后。

  4、写明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该地点一般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办公所在地,或者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其他办公场所。

  5、写明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主持人不应是案件调查人员,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或其他负责案件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

  6、可以根据需要写明听证员的姓名。听证员的职责是协助听证主持人了解、把握案件的重点,维持听证会的秩序,不对行政处罚建议作出判断。

  7、写明要求当事人做好如下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材料;由当事人自行通知相关证人出席听证会;询问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委托代理人须持委托书。

  8、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听证会具体事宜的听证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9、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表十一)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使用。

  (二)制作说明

  1、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和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3、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所在单位。

  5、写明出席听证会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等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6、写明该案件的调查人员的姓名,调查人员应当为两名以上。

  7、写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的姓名。

  8、正文部分。要求记录听证会的全过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担辅助工作的记录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告知参加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

  (2)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证据。重点是:

  (a)当事人认为事实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证据;(b)要求免于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4)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5)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内容。

  9、听证会参加人员均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己阅”等字句。   

第五章 决定类文书  

  第十五条当场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二)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对违法行为,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责令改正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二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之前改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

  8、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和数额,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9、对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并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

  10、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诉讼请求的法院名称。

  11、处罚日期即文书制作日期,填写处罚日期应当与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相一致。

  12、具体实施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本文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13、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三)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写明违法的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质量和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写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6、分项写明处罚种类和数额。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7、对履行方式和期限,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并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如处罚决定的种类为罚款的,应当写明罚款的履行方式;处罚决定为吊销证照等其他种类,应当写明要求当事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期限。

  8、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诉讼请求的法院的名称。

  9、写明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该日期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

  10、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决定书(附表十四)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建筑案件过程中,对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经区政府决定,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等;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2、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类型及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3、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及编号。

  4、写明实施强制拆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日期。

  5、写明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起诉的法院。

  6、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第六章 执行类文书   

  第十八条罚款催缴通知书(附表十五)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催促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3、写明原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履行期限。

  4、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九条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附表十六)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文书编号。

  3、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的罚款决定的数额等。

  4、批准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在该选项前的方框内打勾,并写明延长期限的截止日期。

  5、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在该选项前的方框内打勾。而且,每一期都应当单独开具本文书,编写文书编号并写明当事人尚未缴纳罚款的余额。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十七)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受理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

  2、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3、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4、写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5、写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和法院裁决确认的处罚内容。

  6、写明相关法律文书及法院有关规定明确需同时附送的材料。

  7、一般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之后,申请执行期限18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缴纳代为履行费用通知书(附表十八)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发现违法情况,责令当事人清除而其拒不清除的,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代为清除后使用。

  (二)制作要求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和编号。

  3、写明代为履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

  4、写明代为履行的数量和费用,费用数额用中文大写。

  5、写明当事人交款的期限(日期用大写)、单位名称和地址。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9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运输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当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当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运输、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运输、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当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当事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当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当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减少或者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条因兴建水工程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者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并可责成清除构筑的设施和种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当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者拆除,应当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当给予支持。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者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一条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当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三十三条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海港和内河港口港内航标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航标管理、测绘的业务费等,按原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安全监督局港务费中开支。港务费用于航标的比率应当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使用海区航标,应当缴纳船舶吨税。

  第三十五条海港和内河港口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挖泥的费用;船闸管理费用;护岸、导流堤、船闸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港务局港务费中开支。

  第三十六条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沉船、沉物未及时报告或者未设标示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章处罚,并责令将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交航标管理部门;因此导致沉船事故的,还应当追究责任。对沉船、沉物未按期捞除的,除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航道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打捞清除外,其全部费用强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交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对于航道的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一并研究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