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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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3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提供设计劳务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一条第一节第(二)款(癸)项和第三条第九节(甲)项的规定,世界旅游组织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免征直接税。因此,该组织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供设计劳务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应免予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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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站联运电话暂行办法(试行稿)

铁道部


国境站联运电话暂行办法(试行稿)

1982年9月3日,铁道部

一、国境站联运电话的通达范围
国境站联运电话是为国际联运公务通话而设立的,需要单独设立共电式交换总机,其通达范围只限国境联运站互相间。
二、联运电话的安装及通话权限的审批
国境站联运电话的安装,只限办理国际联运的各有关单位。需要装用联运电话的单位,应填写“铁路电话装设申请书”一式二份,并附有使用联运电话的通话人员名单,经电务段报铁路分局领导批准。国外用户需要安装电话,由站长代为提出申请书。
被批准的联运电话通话人员名单须向国际联运电话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联运电话的接转程序
1、确认通话权:国内按批准的通话人员名单进行确认。
2、受理登记:正确填写通话票。
3、接转通话: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下列二种方式:
一种是双方话务员不直接讲话,将发话用户直接接至对方电话所;
一种是双方话务员互相讲话,将发话用户所要的单位名或号码告诉对方话务员进行接转。
4、掌握话路的音质音量:接通每次电话,以最短时间、最快的动作进行溜线,掌握音质音量否是正常。
5、通话结束及时撤线,正确填写终话时间。
四、联运电话工作用语(见表1)
表1
--------------------------------------------------------------
|顺 | | | | |
|号 |业务情况 |对象 | 方 法 | 话务员用语 |
|----|----------|------|----------|--------------------|
| | |话务员| | |
|1 |用户要电话|对用户|接线应答 |“您要哪?” |
|----|----------|------|----------|--------------------|
| |用户登记 |话务员| | |
|2 |通话 |对用户|接线应答 |“贵姓?” |
|----|----------|------|----------|--------------------|
| |用户登记超| | |“您登记的电话,超 |
|3 |过通话范围|话务员|说明原因,|过通话范围,不能受 |
| | 的电话 |对用户|拒绝受理 |理。” |
|----|----------|------|----------|--------------------|
| |用户要电话|话务员| |“您要哪?”或“您要|
|4 | 未听清 |对用户|请用户重讲|哪里?” |
|----|----------|------|----------|--------------------|
| |发现用户要| | | |
|6 |的号码有错|话务员|进行核对 |“是要某某单位吗?”|
| | 误 |对用户| | |
|----|----------|------|----------|--------------------|
| |收话用户 |话务员|及时告诉发| |
|7 | 占线 |对用户| 话用户 |“现在占线。” |
|----|----------|------|----------|--------------------|
| |收话用户占| | | |
| |线发话用户|话务员|记录下来,| |
|8 |要求空线时|对用户|准备回叫 |“可以。” |
| | 接通 | | | |
|----|----------|------|----------|--------------------|
| |接错收话用|话务员|向用户说明| |
|9 | 户 |对用户|原因,重接|“对不起,接错了。”|
|----|----------|------|----------|--------------------|
| | | | |“××号电话(或某 |
| |收话用户不|话务员|向用户说明|某单位)现在没人 |
|10| 接电话 |对用员|原因,重接|接。”(如知道原因可|
| | | | |告诉用户原因) |
|----|----------|------|----------|--------------------|
| |回叫接通 |话务员|向发话用户|“某某要某某单位来 |
|11| 电话时 |对用户|交待清楚 |了,请讲话。” |
--------------------------------------------------------------


国际联运电话遇有“问好、您好、好”,“谢谢、感谢”,“再见、再会”,“节日祝贺、身体健康”等情况时,话务员应礼貌相待,用本国语言同样内容回答用户。
五、通话票处理方法及记号(见表2)
六、联运电话的差错计算
1、电话差错:由于错漏记、错漏接、错漏撤,在通话后,经用户反映即算电话差错。
2、不良反映:由于服务态度不好,用语不当或违反劳动纪律(包括夜间睡觉影响通话),经用户提出意见者,算不良反映。
3、发生差错和不良反映,除认真分析原因外,应及时上报电务段及铁路局电务处。
表2
--------------------------------------------------
|顺号| 项 目 |记号| 处 理 方 法 |
|----|--------------|----|------------------|
| |因收话用户叫 | |按未接通处理,算未|
|1 |不出来,发话用|△ |接通次数 |
| |户同意取消 | | |
|----|--------------|----|------------------|
|2 |用户主动取消 |× |接作废处理 |
|----|--------------|----|------------------|
|3 |重复记录 |/ |按作废处理 |
--------------------------------------------------
七、建立国际联运电话工作日志
为了便于掌握国际联运电话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国际联运电话的质量和效率,各国境上联运电话所都要建立国际联运电话工作日志,认真填记,定期分析总结。
八、业务量的统计
1、每日应分别日、夜间整理通话票,及时正确地填记长途通话日计表。
2、日间为8至18时,夜间为18至24时、0至8时。
3、受理次数:每一张通话票算一次。
4、接通次数:接通一次发话和收话,各按一次计算。
5、收话应使用通话票代用。
九、联运电话各项原始资料的保管期限
国际联运电话各项原始资料上报日期和保管期限规定如下表:
--------------------------------------------------
| |保管| |
|表 格 名 称 |期限| |
|----------------|----|----------------------|
| | |铁路局在每年1月20日|
|话务业务报告 | |前向铁道部提出1年的 |
|(话—附表1) |长期|报告,各基层单位向局提|
| | |报时间,由各局自行规 |
| | |定。 |
|----------------|----|----------------------|
|长途通话日计 | | |
|表(话—附表2)|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电路障碍通知 | | |
|登记簿 |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通话票 |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工作日志 |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十、联运话务人员要遵守下列职务守则
1、文明礼貌、态度和霭地接转电话。
2、值台中严禁私人通话。
3、根据涉外工作的要求坚持双人值班,共同研究解决值班中的疑难问题。
4、提高革命警惕,保守国家机密,维护祖国的尊严和荣誉,不准私自接转国外电话。
5、遵守纪律,严禁在值台中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6、粗通对方国家的语言。
7、值班中室内保持肃静。
8、爱护机械设备,塞子线要轻拿轻放。
十一、岗位专责制
话务领班岗位专责制
1、认真学习时事政治,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搞好全班的团结。
2、组织全班人员,准确、迅速、保密、质量良好地完成电话接转任务。
3、贯彻规章制度,定期召开生产分析会和组织劳动竞赛的评比工作。
4、掌握话路、设备运用情况,发生障碍时及时与维修人员联系。
5、教育全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通信纪律和保密制度。
6、认真记载工作日志,并按规定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7、负责全班的考勤工作。
话务员岗位专责制
1、认真学习时事政治,热爱本职工作,做好话务工作。
2、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坚持双人值班,服从命令听指挥,准确、迅速、保密地完成接转任务。
3、学习业务和对方国家的工作用语,提高服务本领。
4、爱护设备,掌握音质音量,正确处理通话票。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开办者为经营者、消费者进场集中交易农副产品,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等服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保证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含提质改造)、经营秩序、市场管理、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建设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市商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的要求,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拥有专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农贸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非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不得关闭农贸市场,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功能。有财政资金投入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让或关闭的,应经区商务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商务部门备案,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其中关闭农贸市场的,须在市场入口处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须变更或关闭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的合同,依法依约收取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加强经营管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提供优质服务,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设置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立投诉举报室。
(二)与经营者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制止并协助职能部门查处扰乱市场内经营秩序、治安秩序及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按照农副产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应划定专门的区域,活禽销售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完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四)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
(五)维护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秩序,配置相应的市容环卫设施,及时清除市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的监督和考核;承担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保障市场出入口的良好秩序。
(六)督促经营者建立食品质量查验登记、食品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召回不合格食品或退市、明码标价等食品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督促经营者建立农副产品质量保障制度。
(一)建立质量检测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履行入场农产品质量的安全检测责任,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准入场销售。
(二)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三)建立商品价格和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商品价格、商品安全信息、市场食品检测结果,提示和警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建立塑料购物袋销售管理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不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不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责任书,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的摊位,确保塑料购物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外,其他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农副产品、食品质量安全,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三)建立健全熟食制品卫生保障制度。熟食制品经营者应添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
(四)建立健全召回不合格食品和退市制度。经营者对入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作退市(下架)处理,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采取措施予以召回或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的统一安排,保持摊(店)内地面干净卫生;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讲究诚信;
(五)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六)从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采购塑料购物袋,建立塑料购物袋进、销台账,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并不低于成本价销售。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及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染环境、危害身体健康的烧、烤、煎、炸等;
(二)霸占经营场地,垄断货源,操纵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和具体建设计划,适时安排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扶持新建、提质改造农贸市场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农贸市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的建筑物不计入项目容积率,国家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实行免费检定,所需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农贸市场的主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资格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陆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动物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动物及产品检疫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马路市场和禁止占道经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义务的,该农贸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