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发布《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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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发布《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通知

建标[2008]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关于印发<二○○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我们组织编制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中,应按照《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执行,不断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本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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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蚌政办〔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广告市场秩序,加大惩治虚假违法广告行为的力度,增强广告监管的合力与实效,创造公平、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推动和促进我市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
(一)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市建委、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市卫生局、市广电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广告协会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主管领导参加。
(二)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成员单位各派一名主管科长作为办公室组成人员,负责联席会议联络和日常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市委宣传部:负责督导广告宣传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指导全市主要媒体广告经营单位及主管行政部门正确把握广告宣传导向。
市监察局:负责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督,督察行政部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广告及其法律法规情况,对拒不执行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市建委: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参与户外广告的整体规划;监管户外广告的设置。
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印刷企业的管理;组织学习贯彻有关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督促印刷企业建立健全广告印刷申报制度;组织自查自纠,适时解决印刷企业广告印刷中的突出问题。
市卫生局:负责医疗、食品、化妆品广告监督管理,组织医疗、食品、化妆品机构学习贯彻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监听、监测医疗、食品、化妆品广告;指导医疗、食品、化妆品机构依法发布广告;对发现涉嫌违法医疗、食品、化妆品广告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所属广告发布单位的管理;组织学习贯彻有关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督促广告发布单位建立健全广告发布制度、广告审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广告宣传进行监听监测;组织自查自纠,适时解决广告宣传中的突出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对广告市场的监管;依法整顿广告市场秩序,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指导和规范广告经营行为;协调相关部门对广告监管进行调研、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集中统一行动;承担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组织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主学习贯彻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对审批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指导广告主依法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对发现涉嫌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市广告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学习贯彻广告宣传的方针政策,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和咨询服务;制定行业规范,指导行业开展自律,促进全市广告业健康发展。
市政府督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广告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行政监管部门加强广告监督管理,依法行政;召集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协调各部门集中统一行动。
三、联席会议议题
(一)传达、学习宣传贯彻有关广告业发展与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落实措施;
(二)分析广告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讨论研究我市广告业发展中相关问题,讨论研究我市户外广告优化及发展问题;
(三)研究广告市场秩序整治工作,明确各部门职责,协调相关部门行动,对突出问题开展集中专项整治;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其它事项。
四、联席会议运作方式
(一)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办公室成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遇有紧急事项,应成员单位提议,联席会议可随时召开;
(三)会议议题及讨论的内容,由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10天内通知成员单位;
(四)联席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报送有关领导和部门。

附件: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附件

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第一召集人 秦 武(市政府副市长)
召 集 人 丁跃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 李廉民(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广电局局长)
徐伟红(市监察局副局长)
施小平(市建委副主任)
曹 杰(市文化局副局长)
薛惠祥(市卫生局副局长)
戴恒帮(市广电局副局长)
朱同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胡耀峰(市工商局副局长、市广告协会代会长)
王于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常贞保(市委宣传部新闻科科长)、沈维静(市监察局正科级纪检监察员)、刘兵(市建委市容管理科科长)、朱冬(市文管局业务科科长)、谢会业(市卫生局卫生防病监督科科长)、丁路(市广电局社会事业科科长)、李铭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科负责人)、谢东(市工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科长)、孙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科科长)、苗军(市广告协会秘书长)。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


  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参观、旅游以及适当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应当通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国内外有关团体、个人捐赠,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