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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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州政府13届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



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及县(市)内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一线路的客运车辆可以在批准的时间、班次数量内采取循环方式运行。

  第三条 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经营,建立经营主体权责对应、班线经营权归属明确、客运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劳动用工合法有序、客运市场经营规范、公共服务安全优质的道路客运市场。

  第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逐步实行公车公营。公车公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在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必须自购车辆,自主经营。

  禁止道路客运企业采取出租客运班线许可权的方式经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增道路客运班线投入经营的客运车辆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必须实行公车公营。2012年7月31日之前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可以经营至车辆报废期满为止。

  第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已同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在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标注车辆实际购买人姓名和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客运车辆等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应将车辆委托给本客运企业经营或将车辆出售给本客运企业。

  第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可将自购的客运车辆依法承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原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应当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客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州道路运输协会负责制定。

  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车辆或车辆承包权。

  第十条 鼓励同一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组建实质性线路公司。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期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编制线路运力投放计划。

  客运实载率高于70%的班线,方可投放新的运力。

  第十二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内,道路客运班车更新应当严格控制车辆座位数,原则上更新后的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原车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座位数。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公平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候车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做好本企业信访工作,依法反映诉求。道路客运企业发生越级访、无理访、群体访等非法上访行为,对其在班线经营权招投标中予以扣分,一年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的,取消其下一年度客运班线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道路客运企业资质评定、经营权招投标、车辆更新、评优评先以及确定汽车客运站站级和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管理需要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客运班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车载终端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六)承包者的身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客运企业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班线客车及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不实行公车公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客运企业或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罢运等暂停客运经营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的;

  (四)城区内站外招揽旅客的;

  (五)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输的;

  (六)客运站内招揽旅客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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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表现及对策

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基层法院辖执行案件表现更加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是本地方的局部利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一种阻碍的消极作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有利于开展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
(一)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一些地方的行政领导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利用大会讲话、打电话、写条子等方式替本辖区被执行人说情,阻止案件的执行。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的情况特别是在外省外地法院要从本地划款时表现得最为明显,特别关注本辖区招商引资企业的执行,当有的法院要依法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行政领导指责本地法院胳膊肘往外扭、吃里扒外,有的法院在一些行政领导的种种压力面前,不敢依法执行,担心被领导调出法院队伍,有的法院领导担心法院经费问题、人事任免问题等,若不按行政领导的意愿去做,今后法院更难开展工作,因此,执行人员只好违心地对申请执行人采取推、拖或搪塞的办法不予执行。
(二)有协助义务部门协助执行不力。一些商业银行争夺储户,千方百计地保护储户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拒绝法院依法查询,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被执行人在往来帐册。2、制作假帐,将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转移,使执行人员无款可划。3、在执行人员冻结存款时,以系统原因不能部分冻结为由拒绝部分冻结个人工资,造成权利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误角。4、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前面稳住执行人员,后面通知被执行人在执行前将存款转移。5、擅自解除冻结。以内部规定为依据,将法院冻结的存款擅自解除冻结,造成法院无款可划。
(三)某些执行人员人搞地方保护,不积极协助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对外地法院的委托协助执行长期弃之不管,将案件锁入卷柜弃之不理,多次收到委托函不见答复。2、有的强调工作忙、人手少、困难多,一推了事,或强调本地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困难,要求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3、有的不积极协助执行,在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法院不积极为外地法院提供便利,有的在接待上热情好客,但暗地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4、有的把法院之间的委托关系干脆变成了互惠关系,提出必须把我们委托你们的事办成。5、强调执行和解,在执行中,一些执行人员以做工作为名,压外地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或做出较大让步,或以滞销产品相抵债,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货款,免除利息等,滥用执行和解,以此保护地方利益。
(四)少数地方的公安部门在地方领导的指挥下,以维护本地社会治安为由,妨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当地公安派出所以维护治安为由,不让法院把车辆开走,甚至在半路拦截,强行把车扣下,妨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践踏,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制度,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使法院的形象和威信严惩受损,因此,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应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改变执行立案管辖,变委托执行为当地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照该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的做法,债权人可以依此规定,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法院,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利用提级执行、指令执行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过去许多地方法院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先后采取了提级、指定或交叉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许多可借鉴的经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条的增加主要是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所采取的特殊法律政策,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而干扰执行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改变对执行人员管理方式,使之真正脱离地方干系
从对地方保护主义未执行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某些法院一些执行人员是迫于人、财、物都归地方管理而违心地消极执行、推拖不执,这也是地方部门领导以权代法的原因所在,执行人员违背领导诣意,轻则不能提拔,重则调离法院,法院违背地方部门的要求,大胆协助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在办案经费上、人员任命上受到限制,因此,必须建立人民法院执行队伍垂直管理体制,使执行人员的任命、工资待遇、警力配置等彻底脱离地方,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才能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
(四)发挥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使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无藏身之处
自1999年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文件下发之后,全国各地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案件明显减少,中央政法委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的执行联席会议制度,将协助伉俪情深敬老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从而使各协助部门能积极协助法院工作,有效地阻碍地方保护的干扰。
(五)积极倡导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首先要加强对广大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使执行人员真正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树立严格的执法意识。其次,法院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不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敢于顶住各种压力,对当地领导来说情的,要说明情况宣传法律。
(六)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从人民法院的外部关系上看,各级人民法院都应主动、自觉地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法院内部应建立监督制度,坚持制度管理,对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行人员,应视情节给予处理,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发现下级法院有地方保护案件,应及时督办或采取提级、指令等执行措施,以确保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
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和管理。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凡年检不合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物价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
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
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等。



1999年6月4日